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展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第131頁、第14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6,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附表編號3之利率為10.78%。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請求,而將附表編號3之利率減縮為10.66%(見本院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另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萬7,8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6萬元,經以身分證明文件、系爭信用卡資料、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6%,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又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23萬4,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
10.66%),
復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10.66%),且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3萬5,069元、102萬9,039元、2萬4,71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
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表、信貸代扣繳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57頁、第頁至第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