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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9,783元(其中19萬2,149元為消費款、6,134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萬2,149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3日還款,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款項至94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5萬2,29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99,783
192,149
20
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352,294
352,294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
總計:552,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