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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暄亦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之作弊行為,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