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曾乙芸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張以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與原告相同,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惟記載被告斷絕與原告往來,實際居住或工作地址不詳等語(見北簡卷第7至8頁),
嗣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現居地址(見北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為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手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目前使用狀態正常使用中、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可考(見個資卷),
堪信被告客觀上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甚明。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健保資訊、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被告個人之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按(見個資卷),則由被告對外向
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益之健康保險、車籍登記資料,
堪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以該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