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