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理 由
一、
按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韓玄策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在卷
可稽,於原告起訴時(113年9月3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
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韓玄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