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
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執辰字第18080
6號
執行命令所憑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
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725萬9392元,加計
督促程序費用 103元及
執行費用4,791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償1萬4903元後,核定
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9383元(計算式:725萬9392元+103元+4791元-1萬4903元=724萬
9383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
184萬5035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
行債權額184萬503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單解約金,
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依
前揭說明,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4萬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