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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執辰字第18080
   6號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725萬9392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 103元及執行費用4,791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償1萬4903元後,核定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9383元(計算式:725萬9392元+103元+4791元-1萬4903元=724萬
   9383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
   184萬5035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
   行債權額184萬503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單解約金,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4萬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