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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下稱系爭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率則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9%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期償付本息。兩造陸續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110年5月6日、111年5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前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4月28日,利率則改按年息2.64%固定計算,並約定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豊禾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3年4月29日繳付本金及至113年4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被告豊禾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2筆借款分別尚欠3,715,246元、1,238,412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豊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授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00萬元
3,715,246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0萬元
1,238,412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4,953,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