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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申請委託代償扣款服務,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10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33%計算(本件用利率1.72%+4.33%=6.0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6月17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萬4,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撥款明細、還款明細、催告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繳息明細、人別核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53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0萬4,795元
90萬4,795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