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宣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1頁、第7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
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49,542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457,43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
復於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
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4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66,25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7.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04%),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2,369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4%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2月17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5.03%),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88,252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1份、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4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