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許明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被      告  許濰昕  

            俞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6,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原告請求之5,121,984元外,應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即起訴日前1日),均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76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64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