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許明安
被 告 許濰昕
俞耀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6,635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12%計算之
違約金。而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原告請求之5,121,984元外,應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即起訴日前1日),均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76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64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