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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2.1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8.9%),今尚欠81萬6,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