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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及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3萬6544元(包含本金42萬3578元、利息1萬2966,及本金42萬3578元自113年8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897元(包含本金49萬6581元、利息1萬3316),及本金49萬6581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9萬2934元(包含本金45萬1461元、利息4萬1473),及本金45萬146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