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93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及第6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3萬6544元
(包含本金42萬3578元、利息1萬2966元),及本金42萬3578元自113年8月29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897元(包含本金49萬6581元、利息1萬3316元),及本金49萬6581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9萬2934元(包含本金45萬1461元、利息4萬1473元),及本金45萬146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