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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8.86)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0.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除應給付借款本金49萬1,332元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