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7、175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
適用之循環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含本金3萬5628元、已到期利息2172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67萬5921元(含本金59萬5396元、已到期利息8萬52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付
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4萬960元(含本金12萬4334元、已到期利息1萬662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付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5萬4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向原告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81頁、191至201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
| | |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
| | |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