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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89、11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尚欠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1元(包含消費款32,292元、循環利息709元、其他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3,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1.7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1,729元,依貸款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481,7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2.59)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3.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6,600元,依貸款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201)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01,381元,依貸款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01,3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292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1,729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56,60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4
301,381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