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
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進財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
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
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
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4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
一節,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
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
核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