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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張晏瑀(原名:張秋美)(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財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9,048元
33萬9,048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萬5,342元
31萬5,342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6萬1,345元
26萬1,345元


9.60%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7萬4,313元
27萬4,313元
9.78%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萬048元
119萬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