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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姜喻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772,806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0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翌日(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第一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4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73,306元(含借款本金772,806元、違約金5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