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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6.63%計算(即為年息8.35%),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18日繳付至113年6月27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69,035元(包含本金1,068,135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068,135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