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20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1%),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17日尚積欠原告共107萬6,86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