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惟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暨唯一股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