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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唯一股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