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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夢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二萬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2萬572元(其中56萬3305元為本金,5萬7267元為已計利息),及其中1920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8817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萬2568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