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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政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6.47.22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33萬元7,511元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餘金額6萬2,489元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5年,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3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4.46%(合計6.07%)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清償28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23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7,61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4.137.205.117),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8年6月17日止共7年,自111年6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5.81%(合計7.42%)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21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17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萬8,224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6.136.155),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共5年,自112年2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3.59%(合計5.2%)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13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17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萬0,91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