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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1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萬23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52萬8111元(本金13萬0850元、已到期利息39萬726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7至53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