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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2,127元(內含消費本金499,843元、利息11,381元、手續費903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經濟不許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