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孝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本件依被告與
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
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萬6,998元(其中本金2萬37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18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6.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94萬6,379元(包含本金80萬1,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3,208元、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合約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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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