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泳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27、2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公司)邀同被告麥燦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兩造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止,
自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利息則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72%);如逾期付息或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婚公司至113年7月30日止尚積欠103萬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新婚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麥燦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
暨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卷第15-36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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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3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
| | | | 自113年7月3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