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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曹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計7年,共分84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3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2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年息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被告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549,599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