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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863,62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