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3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3、55頁),故本院就
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399元(含本金48,084元、循環利息31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㈡、另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2份、英雄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95至97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