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
按年息10.1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