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8-10/20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0.1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