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宮文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652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是來自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受讓前開債權後,
迄98年間始再次聲請執行,已逾3年
消滅時效,原告亦未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時效應以15年計算,並未
罹於時效;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來電協商還款事宜,足見默示承認債權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經花蓮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3年2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第129-145頁)。
㈢花蓮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被告受讓債權後,分別於98年7月13日、99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7日、107年7月18日、110年1月21日、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6月2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5-31、119、147頁)。
㈣原告及其委託人黃俊雄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致電被告公司員工,對話如被證1譯文所示(本院卷第95-97頁、證物袋)。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源自系爭本票,先經花蓮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3年3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銀則於93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迄98年7月13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131-148頁),足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事,應屬可採
。
準此,原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故應為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依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予以判斷,前開所辯顯有誤解。 ㈢其次,被告復抗辯原告已來電協商還款事宜,足見默示承認債權存在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曾致電被告公司及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細繹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僅係單純債務清理之協商過程而已,尚
難認原告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亦無從
認定其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已默示承認債權並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