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1萬3361元,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36)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萬08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2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36)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2.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7萬89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14萬319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
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