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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
  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7 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3.89% 、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 、13
  .8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
  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
  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 年8 月
  13日、同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