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8萬6,2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8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欠本金52萬8,18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債權計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7至6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