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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7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且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部分欠款後,尚欠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借據、交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回條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