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73,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
退票未經註銷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且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部分欠款後,尚欠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
債權計算、借據、交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存證信函暨回條2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