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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貸款總約定書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各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683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0.3875%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
17萬1,621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3
9,01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合計
58萬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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