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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3號
原      告  陳銘聰  
            陳詩群  
            陳美珠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呂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及4日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