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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71,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共4,811,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77萬1,100元)
1
利息
177萬1,100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7.44%
254萬1,172.34元
2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4年9月1日
95年2月28日
0.744%
6,534.34元
3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488%
49萬2,927.51元
小計
304萬634.19元
合計
481萬1,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