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簡璟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1、25、34、4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簡璟妘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機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伊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整,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為3.1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3.29%、113年9月16日起為3.31%)加碼年息3.5%(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年息6.79%、113年9月16日起為6.81%)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A)。
㈡弘裕公司另於111年8月15日邀同簡璟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機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伊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為3.1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3.29%、113年9月16日起為3.31%)加碼年息3.5%(季調整,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年息6.79%、113年9月16日起為6.81%)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
嗣弘裕公司於113年1月12日邀同簡璟妘、被告林祐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簡璟妘、林祐弘願於250萬元限額內與弘裕公司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
詎弘裕公司分別自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A、B,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弘裕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就系爭借款A、B尚欠本金69萬4,286元、148萬6,892元(共218萬1,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林祐弘、簡璟妘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弘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3年6月17日起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