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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7,41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梵谷名畫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以年息19.97%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利率減為15%,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73,238元(=本金327,411元+已屆期利息245,827元)及利息未還,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