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宏豪)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
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王宏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