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薛愛月
被 告 莊景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七0八二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亡夫顏伯岑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70年3月25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7082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新他字第1147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3月24日,
存續期間為同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3日,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且無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顏伯岑於90年12月23日死亡,伊
繼承顏伯岑之遺產而於104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擔保債權到期日為70年9月23日,已因被告不行使權利而於85年9月23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系爭擔保債權到期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清償日為同年9月23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09285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7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0年9月23日,請求權至遲應於85年9月23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0年9月2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