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
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43%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4.04%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31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0.19%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11.8%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6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約定7年,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7%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4.31%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
詎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卡查詢、帳務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上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