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9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之利率變更為5%(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5,592元、50,000元,合計535,592元(下稱
系爭借款),伊已於113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並於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張朝光」於領款人欄簽名之請款單2張(請款事由均記載「借支」)、Line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互核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為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9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