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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9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被      告  張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之利率變更為5%(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5,592元、50,000元,合計535,592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於113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並於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張朝光」於領款人欄簽名之請款單2張(請款事由均記載「借支」)、Line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互核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為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9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