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志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
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於96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被告於9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簽立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6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最後於95年12月25日繳付利息後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