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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周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96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被告於9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簽立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6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最後於95年12月25日繳付利息後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萬8,905元
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萬1,041元
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22萬9,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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