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陳則瑋  
            吳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則瑋邀同被告吳銀德簽立系爭借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21年9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於寬限期滿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機動計息(現用利率為2.83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陳則瑋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92萬5,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銀德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則瑋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銀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陳則瑋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其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吳銀德為陳則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5,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2萬5,81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