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嘉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黃惠婉則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款,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翁嘉偉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借款,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放款借據4紙、原告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放款借據第23條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3、2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權
㈡、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所載之地址均為嘉義市,有上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0、36頁),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嘉義市甚明。佐以黃惠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3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黃惠婉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黃惠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㈢、又針對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求,雖僅黃惠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惟如共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本院已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翁嘉偉就黃惠婉聲請移轉至嘉義地院表示意見,且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等語,翁嘉偉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審理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之共同訴訟自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於嘉義地院。
㈣、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固僅對翁嘉偉為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係對被告為連帶請求,堪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對翁嘉偉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設立目的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或共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訴之被告數人),如有各種請求權,應使之得以併合,以一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等語,本件原告既同時對翁嘉偉提起附表所示之請求,且針對附表編號1-1、1-2部分應全部移由嘉義地院審理,業如前述,如將附表編號2-1、2-2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顯有違客觀合併之訴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而合併提起之目的,故就該部分之訴亦一併移由嘉義地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被告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
被告
1-1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
23,522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447,097元
1-2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11,752元
223,541元
小計
705,912元
第二項
被告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2-1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59,399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2-2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65,062元
小計
524,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