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
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
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嘉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黃惠婉則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款,
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請求翁嘉偉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借款,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等情,有放款借據4紙、原告113年12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
上開放款借據第23條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3、2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
管轄權。
㈡、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
所載之地址均為嘉義市,有上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0、36頁),
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嘉義市甚明。佐以黃惠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3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黃惠婉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
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
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黃惠婉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㈢、又針對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求,雖僅黃惠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惟如共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本院已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翁嘉偉就黃惠婉聲請移轉至嘉義地院表示意見,且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等語,翁嘉偉
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為避免
裁判歧異、重複審理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之共同訴訟自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於嘉義地院。
㈣、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固僅對翁嘉偉為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係對被告為連帶請求,
堪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對翁嘉偉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而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設立目的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或共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訴之被告數人),如有各種
請求權,應使之得以併合,以一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等語,本件原告既同時對翁嘉偉提起附表所示之請求,且針對附表編號1-1、1-2部分應全部移由嘉義地院審理,業如前述,如將附表編號2-1、2-2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
顯有違客觀合併之訴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而合併提起之目的,故就該部分之訴亦一併移由嘉義地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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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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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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