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凱翔
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冠
諭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
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
司繼字第235號民事
裁定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