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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謝字豪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原為5年,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息0%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72%),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自113年8月18日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9萬0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楊美雪、毛重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